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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帝國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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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血帝國憲法(1895年起草)

中華各族之人民,本著對歷史的充分尊重,為樹立社正義,保障國內安寧,規劃國家防務,促進公共福祉,並使澤及後代得享幸福,特為帝國制定和確立本憲法。

第一條帝國人民

第一款

帝國所有權利來自帝國的人民。帝國在人民意願下建立。

第二款

帝國人民的人身、住宅、件和財產不受無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明搜查地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三款

帝國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或法規: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和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

第四款

在帝國境內,帝國藩屬國家或受帝國管轄的任何地方,奴隸制和強迫勞役都不得存在,唯作為對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懲罰,不在此限。

第五款

無論何人,除非被起訴不得被逮捕,或處以48時以上的拘禁。除非根據司法審判,不得判處死罪或受其他不名譽罪行之懲罰,惟發生在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團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六款

帝國人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得在等待審判及審判期間被施加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罰,或遭受以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罰的威脅。不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第七款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

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省和地區的法庭予以公開的審判,其被逮捕到審判的時間不得超過天;

得知被控告的性質和由;

同原告證人對質;

以強制程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

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第八款

凡在帝國出生或歸化帝國並受其管轄的人,年滿18週歲者,均為帝國公民。

任何地方行政和立法機關,都不得制定或實施限制帝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任何法律和法規;不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對於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

第九款

帝國人民行使其最高權力的方式為全民公決。

全民公決為全體帝國公民行使,帝國公民每人一票。

皇帝駕崩或退位,並指定一名以上繼承人,帝國全體公民可就繼承人選進行全民公決,結果按簡單多數,視為有效。當公決出現一人以上獲得相等之最多票數時,帝國總大臣的投票應按兩票統計。當皇帝駕崩或退位前未指定繼承人,以及指定繼承人均死亡或在此時並非帝國公民時,由帝國參議院推選名以上帝國公民作為繼承人選,交付全民公決。

帝國就以下事務進行全民公決,公決結果超過帝國公民人數半數,即視為有效:修改憲法第一條;讓渡帝國領土給外國或藩屬國家;允許帝國的一部分獨立。

帝國由皇帝案,或參議院/以上(不含/)表決透過,或帝國公民徵集到全帝國公民1/5以上簽名,可就包括帝國憲法在內的任何議題舉行全民公決,但此種全民公決,需要獲得全體公民人數超過/的贊同,方視為有效。

帝國公民的全民公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因性別、年齡、種族、籍貫、宗教、信仰、財產和受教育程度,而被國家或地方加以剝奪或限制。

第十款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帝國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二條帝國皇帝

第一款

〔一〕帝國的人民擁戴帝國的皇帝享其權位。

〔二〕皇帝為帝國元首,對外代表帝國,對內對帝國人民負責。

〔三〕皇帝終身任職。自繼位起,皇帝有權指定任何數量的帝國公民作為繼承者,有權在在位期間的任何時刻修改繼承者名單。

〔四〕新皇帝在開始執行皇權前,須作如下宣誓:

“朕鄭重聲明,朕定當不負帝國人民的委託,忠實執行帝國皇帝責權,竭盡全力貫徹、保護和捍衛帝國憲法。”

第二款

〔一〕皇帝名義上為帝隊和奉調為帝國服現役的各省民團的最高軍事指揮,並授權帝國總行使帝國最高軍事指揮權。皇帝有權對危害帝國的犯罪行為頒賜緩刑和赦免,但彈劾案除外。

〔二〕皇帝有權接見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國的總,以及授予或剝奪帝國公民貴族爵位。

〔三〕皇帝經諮詢參議院並取得其同意,有權締結條約,但須有出席參議總數的/(含/)表示贊成。

〔四〕皇帝有權為每個省委任參議一名,以及委任臨時參議填補在參議院休期間可能出現的議缺額,但這些委任需於參議院下期選舉結束時期滿。

第三款

在非常情況下,皇帝得召集兩院或任何一院開。如遇兩院對休時間有意見分歧時,皇帝可令兩院休到他認為適當的時間。

第四款

皇帝不受司法管轄,亦不得被彈劾;但其經國兩院/多數認定的,違憲及叛國的言行不被視為有效。

第五款

自本憲法實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憲法第二條規定之外的權力。

第三條帝國總

第一款

〔一〕總大臣行使帝國行政權。

〔二〕總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罷免。

〔三〕無論何人,凡屬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憲法採用時非為帝國公民者,概不得成為總大臣;凡年齡不滿5歲、在帝國境內居住不滿15年者,也不得成為總大臣。

〔四〕總大臣在開始執行職務前,須作如下宣誓:

“我鄭重聲明,我定當忠於帝國,切實執行總職責,竭盡全力貫徹、保護和捍衛帝國憲法。”

第二款

〔一〕總大臣有權任命各行政部門長官,各省省長,得令各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出書面意見。

〔二〕總大臣有權任命各軍種大臣及帝國各將官。

〔三〕總大臣出人選,經諮詢參議院和取得其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續未由本憲法另行規定而應由法律規定的帝國所有其他官。但國認為適當時,得以法律將這類較低階官的任命權授予總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長。

第三款

總大臣應經常向國報告帝國情況,並向國出他認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國審議。

第四款

總大臣應每年度國召開後日內向國交年度施政諮。當國兩院均拒絕透過施政諮時,總大臣應修改內容再次交。國在期內未透過施政諮時,總大臣必須辭職,並在該屆國改選前不得再任總大臣。但國未經表決該諮即行休的,不在此限。

總大臣和帝國的所有職官,因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與輕罪而受彈劾並被定罪時,應予免職,並在該屆國改選前不得再任總大臣。

第五款

總大臣的去世、辭職及被免職如在國休期,皇帝可即行任命總大臣,但國復後,其施政諮應至少在國兩院之中的一院透過。總大臣的去世、辭職及被免職如在國開期,由參議名三名以上候選人,交皇帝任命,作為臨時總大臣,任期至本屆國改選為止。

第四條帝國國

第一款

本憲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權,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讓渡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帝國國。

第二款

〔一〕眾議院由全國每5年選舉產生的眾議組成。每個省的選舉人須具備該省省議選舉人所必需的資格。

〔二〕凡年齡不滿5歲,成為帝國公民不滿5年,在一省當選時不是該省居民者,不得擔任眾議。

〔三〕眾議名額應按各省的公民比例進行分配。各省公民數量,按帝國納稅戶口予以確定。人口的實際統計在帝國國第一次議後年內和此後每1年,依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每1萬人選出的眾議人數不得超過1名,但每省至少須有1名眾議;在進行上述人口統計以前,各省公民數量暫以1888年人口資料為準。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現缺額時,應在該省釋出選舉令,以選出眾議填補此項缺額。

〔五〕眾議院選舉本院議長和其他官,唯眾議院有彈劾權。

第三款

〔一〕帝國參議院由每省省議選出兩名和帝國皇帝指定一名該省參議組成。選舉產生的參議任期1年,皇帝指定的參議任期5年;每名參議有1票表決權。

〔二〕選舉產生的參議在第一次選舉後集時,應即抽籤分為人數完全相等的個組。第一組參議席位在第五年年終空出,第二組參議席位在第十年年終空出,以便每5年得改選半數的參議。皇帝在任何一省省議休期間,如參議因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出現缺額時,該省在省議下次集填補此項缺額前,得任命臨時參議。

〔三〕凡年齡不滿歲,成為帝國公民不滿1年,在一省當選時不是該省居民者,不得擔任參議。

〔四〕帝國總大臣任參議院議長,但除非參議投票時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無表決權。

〔五〕參議院選舉本院其他官,並在帝國總大臣缺席或行使帝國皇帝職權時,選舉一名臨時議長。

〔六〕唯參議院有審判彈劾案之權。為此目的而開庭時,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人數(不含/)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彈劾案的判決,以免職和剝奪擔任及享有帝國下有榮譽、有責任或有報酬的職務之資格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訴、審、判決和懲罰。

第四款

〔一〕舉行參議和眾議選舉的時間、地與方式,在各省由該省議規定。但國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改變這類規定。

〔二〕國每年應至少開一次,除非國以法律另行規定日期,議在公曆第一個法定工作日開始,到農曆最後一個法定工作日之前休。

第五款

〔一〕參眾兩院應自行審查本院議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議資格。每院議出席人數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得逐日延期開,並有權按本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迫缺席議出席議。

〔二〕參眾兩院得規定本院議事規則,懲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並經/議的同意開除議。

〔三〕參眾兩院都應儲存本院議事錄,並隨時公佈,但它認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議對於任何問題的贊成和反對,如出席議中有1/5的人出要求,亦應載入本院議事錄中。

〔四〕在國開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日以上,也不得遷移到兩院舉行集以外的其他任何地。

第六款

〔一〕參議和眾議應得到服務的報酬,這種報酬由法律確定,從帝國國庫支付。兩院議,除犯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他們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或進行的辯論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質問。

〔二〕參議或眾議在當選任期內,概不得被任命擔任在此期間設定或增薪的帝國管轄下的任何官職務。凡在帝國下職者,在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一院議。

第七款

〔一〕一切徵稅議案應首先在眾議院出,但參議院得以處其他議案的方式,出修正案或表示贊同。

〔二〕眾議院和參議院透過的每一議案,在成為法律前須送交帝國皇帝。皇帝如批准該議案,應即簽署;如不批准,則應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最初出該議案的議院。

該院應將此項反對意見詳細載入本院議事錄並進行複議。如亦經複議後,該院/議同意透過該議案,則將該議案連同反對意見一起送交另一議院,該院同樣地進行複議,如亦經該院/議贊同,該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在所有這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姓名應分別載入每一議院議事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皇帝後1個法定工作日內未經皇帝退回,該議案如同皇帝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休而使該議案不能退回,在此種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三〕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兩院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問題除外),均須送交帝國皇帝。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必須由皇帝批准後方可生效;如皇帝不批准,則必須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議各以/多數重新透過後生效。

第八款

國有權:

〔一〕賦課並徵收直接稅、間接稅、關稅與國產稅,以償付國債和規劃帝國防務與公共福利,但所徵各種稅收、關稅與國產稅應全國統一;

〔二〕以帝國之信用借款;

〔三〕管同外國的、各省之間的和同各藩屬國家的貿易;

〔四〕制定帝國統一的曆法和國民條例;

〔五〕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

〔六〕規定有關偽造帝國證券和通行貨幣的懲罰條例;

〔七〕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和實用藝術之進步;

〔八〕設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級法院;

〔九〕界定和懲罰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

〔十〕宣戰,制定關於俘獲物的條例;

〔十一〕招募軍隊並給軍需,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十二〕制定統轄和管軍隊的條例;

〔十三〕規定徵召民團,以執行帝國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入侵;

〔十四〕規定民團的組織、裝備和紀律,規定用來為帝國服役的那些民團的統轄事宜,但民團軍官的任命和按國規定紀律訓練民團的權力,由帝國政府行使;

〔十五〕對於由經國批准和相關省議同意而成為帝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在一切事項中都行使專有立法權;對於經省議同意,由帝國在該省用於建造要塞、彈藥庫、兵工廠、船場和其他必要建築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樣的權力;

〔十六〕制定為執行上述各項權力和由本憲法授予帝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要而適當的各項法律。

第九款

〔一〕國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之特權,除非發生內亂或外患時公共安全要求中止這項特權。

〔二〕國不得透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對於從任何一省輸出的貨物,均不得徵收稅金或關稅。

〔四〕任何商業或稅收條例,都不得給予一地以優惠於他地的待遇。

〔五〕除根據法律規定的撥款外,不得從國庫取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報告和帳目,應經常公佈。

〔六〕凡在帝國下擔任任何有報酬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同意,不得從外國接受任何禮物、報酬、官職或任何一種爵位。

第五條帝國法院

第一款

帝國的司法權,有皇帝自本憲法生效之日起讓渡給屬於最高法院和國可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款

〔一〕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由於本憲法、帝國法律和根據帝國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有關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的一切案件;關於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一切案件;帝國政府或帝國人民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以及帝國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權。對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論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訴管轄權,但須依照國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

〔三〕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審判;此種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省內舉行;但如犯罪不發生在任何一省之內,審判應在國以法律規定的一個或幾個地舉行。

第三款

〔一〕對帝國的叛國罪只限於同帝國作戰,或依附其敵人,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和支援。無論何人,除根據兩個證人對同一明顯行為的作證或本人在公開法庭上的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二〕國有權宣告對叛國罪的懲罰,但對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民權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奪其繼承財產的權利,亦不得沒收其財產。

第六條帝國行省

第一款

各省政府機關為帝國政府派出機構,對帝國政府負責。

國為各省議的代議機構,省議有權選舉和罷免國議。

各省法院為最高法院轄下機構,帝國法院為各省法院之上訴法院。

第二款

〔一〕新省得由國接納加入本帝國;未經有關省議和國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轄範圍內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省合併或將幾個省的一部分合併組成新省。

〔二〕對於加入帝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國有權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條例和規章。

第三款

〔一〕帝國保證各省免遭入侵;並應省議或省行政長官(在省議不能召集時)之請求平定內亂。

〔二〕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駐紮;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允許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締結任何條約,宣佈獨立,參加任何同盟或邦聯;鑄造發行貨幣;透過任何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貴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經國同意,不得對進出口貨物徵收任何進口稅或關稅,但為執行本省檢查法所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對進出口貨物所徵全部關稅和進口稅的純收益均應充作帝國國庫之用;所有這類法律得由國加以修正和監督。

〔三〕任何一省,未經國同意,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不得與他省或外國締結協定或盟約,除非實際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緩的緊迫危險時,亦不得交戰。

第七條帝國藩屬

第一款

帝國藩屬國家的身份根據帝國以明條約認定。藩屬條約中任何有效期之條款均為無效。

第二款

藩屬國家法律不得和帝國憲法第一條相牴觸。

第三款

藩屬國家的國家元首就職前,應向帝國皇帝取得就職允許的書面證明。

第四款

藩屬國家對其他國家和帝國實行相同的關稅。帝國和藩屬國家之間、藩屬國家相互之間均不得徵收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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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帝國和藩屬國家之間,藩屬國家相互之間的人口遷移或出入境,帝國和藩屬國家均不得加以禁止,但對此種出入境,得課以每人次不超過1元的稅金或關稅。

藩屬國家人民前往帝國定居滿五年、帝國人民前往藩屬國家定居滿五年以及藩屬國家之間人口遷移定居滿五年者,在該國境內視同在該國出生並從未離開該國之人民,唯與帝國憲法第一條至第五條相牴觸的情況除外。

第六款

帝國保證各藩屬國免遭入侵;並應該國元首之請求平定內亂。

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帝國士兵不得在各藩屬國民房駐紮;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允許如此。

第七款

〔一〕任何藩屬國家都不得:同帝國之外的國家(含其他藩屬國家)締結任何軍事條約或關稅減讓協定,宣佈脫離藩屬地位,宣佈與其他國家結合為新的國家或邦聯;鑄造發行帝國貨幣;透過任何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

〔二〕任何藩屬國家,未經帝國國同意,不得對進出口貨物徵收任何進口稅或關稅,但為執行本國檢查法所絕對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任何藩屬國家,未經國同意,不得在和平時期擴充軍隊人數,除非實際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緩的緊迫危險時,亦不得交戰。

第八條修正和解釋

第一款

國在兩院各有三分之二議認為必要時,應出本憲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省三分之二省議出請求,亦應召開制憲議出修正案。不論哪種方式出的修正案,經各省四分之三省議或四分之三省制憲議的批准、皇帝的簽署和總大臣的副署,即實際成為本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效力;具體採用這兩種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種,得由國出建議。但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

第二款

任何一省,未經其同意,它在參議院的平等投其權不得被剝奪。

第三款

本憲法正式透過前訂立的一切債務和承擔的一切義務,對於實行本憲法的帝國仍然有效。

第四款

本憲法和依本憲法所制定的帝國法律,以及根據帝國的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

第五款

帝國皇帝、帝國參議和眾議、各省省議議、帝國總、帝國和各省所有行政和司法官,以及藩屬國家當局,均應宣誓擁護本憲法。

第六款

關於本憲法的最高解釋權,在帝國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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