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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元朝行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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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省制度的性質和使命。

行省的兩重性質和代表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元行省的性質與使命,需要從行省的設定、演化過程談起。

元代行省是行中書省的簡稱,其淵源可追溯到魏晉隋唐的行臺和金代行尚書省。蒙古國時期,燕京、別失八裡、阿母河三斷事官及歸降的金朝官吏、軍閥等,也稱為行尚書省或行省。不過,這些都算不上嚴格意義上的行省。忽必烈建元朝後,正式在朝廷設定中書省總領全國政務,時稱“都省”。不久,又沿用前朝舊例,頻繁派中書省宰執帶相銜臨時到某一地區負責行政或征伐事務。如中統和至元前期的陝西四川行省、河東行省、北京行省、山東行省、西夏中興行省、南京河南府等路行省、雲南行省、平宋戰爭前後的荊湖行省、江淮行省等。其中,設立於至元十年(17年)的雲南行省等,已帶有地方最高官府的色彩。就是說,這一階段的行省已顯現朝廷派出機構與地方最高官府的兩重性端倪。只不過此類兩重性僅表現在雲南等少數行省範圍內,多數行省的性質仍然是朝廷的臨時派出機構。

大約在世祖末成宗初,隨著江浙、湖廣、江西、陝西、四川、甘肅、遼陽、河南等行省的改置或增設,行省逐漸演化為常設的、固定的地方最高官府。幾乎與此同時,元廷又對行省的名稱、品秩、事權作了重要調整:其一,“嫌於外重”,一律取消中書省宰執“系銜”;其二,降行省品秩為從一品,通常以平章政事二名為長官、少數行省特許增置左丞相一員,但品秩仍比都省低一級;其三,江南等處行樞密院併入行省,實行“絜兵民二枋而臨制於閫外”的體制。這三項舉措大體奠定了行省作為地方常設機構的規模和權力框架。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行省演化為固定的地方官府,是指其主要性質而言。即使上述演化完成以後,行省仍長期保留著朝廷派出機構的某些原有性質。許有壬雲:“都省握天下之十省分天下之治”。虞集說:“國家置中書省以治內,分行省以治外”。《元史?百官志七》也說:“行中書省……掌國庶務.統郡縣,鎮邊鄙,與都省為表裡。”以上三處明言行省“分天下之治”,“掌國庶務”,且與朝廷都省互為“表裡”,密切相連。另,終元一代,行省官一直屬於“內任”官。元未柳貫、孫作、虞集稱行省為“外廷”、“政府”和“外宰相”。這些都顯示:世祖、成宗朝以後行省仍具有地方最高官府和朝廷派出機構的兩重性質,其代表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依然如故。與世祖前期行省的兩重性質不同的是,其地方最高官府的性質已佔主導,朝廷派出機構的舊有性質則退居次要地位。徐元瑞《吏學指南?府號》說:“分鎮方面,故為行省。”《元史》《明宗紀》和《達識帖睦邇傳》也說,行省官掌“方面之權”,充“方面之寄”。此“分鎮方面”和“方面之權”,對理解行省的兩重性和代表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很有幫助。“分鎮方面”、“方面之權”和“方面之寄”,顯然不是一般地方官府在某地域範圍內“畫地統民”,而蘊含著由中央派出,代表中央統轄“方面”的意思。另外,從滅南宋之後湖廣、江西、江淮、陝西數省的轄區均與中書省直轄區“腹裡’接壤,其治所均在與京師最近的水陸交通線上,也不難窺見行省代中央“分鎮方面”之職能是相當突出的。當然,我們還需要正視和承認世祖朝以後行省性質的主要方面演化為常設地方最高官府的事實。元行省的這一半性質,也可在元人筆下窺其端倪:如大德五年(101年)成書的徐元瑞《吏學指南》稱行省為“分鎮方面”;但時至元末,柳貫則雲“行省得畫地統民”,與柳貫同仕於順帝朝的湖廣行省平章星吉也自稱:“吾受天子命為藩大臣”。既然元後期文人中不乏行省“畫地統民”和“藩大臣”等說,元世祖朝以後行省新增的地方最高官府的性質也就十分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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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具有兩重性質和代表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是元行省制的一個基本特徵。

還需要注意,元廷設定十行省的目的和作用,各有側重,並不完全一致。如“生齒繁夥,物產富穰,水浮陸行,紛輪雜集”,“土賦居天下十六七”的江浙、湖廣、江西三省,大抵以鎮壓新征服區域和搜刮財賦為基本宗旨,其治所相應地均設在行省北端的水陸交通要衝,而不置於該行省的中心地帶,以便朝廷的聯絡和指揮。位於中原、關中及西南邊檄襟要,駐有許多蒙古軍團的陝西、四川、雲南、河南四行省,又以軍事襟要的鎮遏控制為重心。“太祖肇基之地”,“諸王星布棋列”的嶺北行省及遼陽、甘肅等行省,則以廩養或防範蒙古諸王,控制蒙古部眾及供給軍需作為主要使命。從以上設定目的和作用看,元行省主要著眼於政治上的統治和軍事上的控制,酷似十個大軍區。無論是作為朝廷的臨時派出機構,抑或作為常設的地方最高官府,其代表中央進行政治控馭和軍節鎮遏的色彩,一直非常濃厚。

另外,朝廷為部分行省提供經費,也有助於理解行省的性質。如世祖至元七年(170年)閏十一月元廷“給河西行省鈔萬錠,以充歲費”;至元八年(171年)四月“給河南行中中書省歲用銀五十萬兩”;大德元年(197年)正月“以鈔十二萬錠、鹽引三萬給甘肅行省”;延祐四年(197年)六月“給嶺北行省經費鈔九十萬錠、雜綵五萬匹”。

至元十年(17年)閏六月賽典赤?贍思丁赴任前所賜白銀二萬五幹兩、鈔五百錠,也屬於雲南行省設立之經費。以上朝廷撥給經費雖限於甘肅、河南、嶺北、雲南等部分行省,時間上卻囊括行省演化嬗變的前後兩個階段。這既可以看做是朝廷對部分行省的財政支援,也是行省作為朝廷派出機構在財政方門面的證據。設定目的各有側重和半數左右行省經費由中央提供,也可以從側面印證元行省並非純粹的地方官府。

(二)行省制度的權力和職能

行省主要為中央收權,兼替地方分留權力。由於行省性質的嬗變和代中央分馭各地使命的穩定性,行省在職能和權力行使方面也表現為主嬗要為中央收權,同時兼替地方分留部分權力。

關於行省的權力和職能,《元史?百官志七》雲:“凡錢糧、兵甲、屯種、漕運、軍國重事,無不領之。”柳貫也講,行省的職司包括“外廷之謀議,庶府之稟承,兵民之號令,財賦之簡稽”。以上兩處都涉及了行省的財政、軍事、行政等事權,柳貫還談到行省作為中央派出機構“外廷”的“謀議”職司,與路州等“庶府”及“兵民”的關係。以下從財政、行政、軍事、司法等領域逐項考察行省的權力與職能。

對轄區財賦的綜領督辦和以行省為單位的上供留用,最能體現行省為中央搜刮各地財賦又兼替地方分留部分財權的功能。

元代各地的租稅徵收,主要採取路府總領,“府科於州,州科於縣,縣科於民”,逐級科級的方式。但是,在“腹裡”以外的行省轄區內,路府州縣的賦稅徵收,又需要受行省的綜領和監督。首先,行省有權參與議定路府州縣所掌的賦稅數額、徵收方式,也擁有對路府州縣賦稅額高低上下、此增彼減的調整權。對轄區鹽、酒、金銀、市舶等課稅,行省也有節制、掌管、監督等權力。其次,行省還代表中書省接受所屬路及直隸州的“上計”,上計稽考完畢,又需要“總其概,諮都省、臺憲官閱實之”。歲終上計之外,路及直隸州有責任隨時向行省報告財賦收入情況。發現累年“未申除錢糧,虛作實在,為數鉅萬”,也申報行省“銷破”。上計和稽考財賦時,行省官員有權適當懲罰路州官吏。這就是柳貫所言行省“財賦之簡稽”職能的基本內容。再次,大約在世祖末成宗初,各行省督辦的錢糧賦稅已有了數額方面的規定。此類規定,即所謂“合辦額”,是以年份為單位計算的。“合辦額”直接向朝廷負責,或增餘,或足額,成虧欠,由朝廷逐年檢核,並實行獎勵增羨和處分虧空的政策。如“河南行省虧兩淮歲辦鹽十萬引、鈔五幹錠,遣札刺而帶等往鞫實,命隨其罪之輕重治之。陝西行省增羨鹽鈔一萬二千五百餘錠……各賜衣以旌其能”。透過掌管稅額、上計稽考和以行省為單位的定額辦集,行省充當了元廷搜刮各地財賦的重要工具。有的學者稱江浙等行省相當於向中央轉送財賦的“中轉站”,不是沒有道理的。

元人黃溍說:“……昔之有國家者,藏富之所,散於列州。而今也,藏富之所,聚於諸?薄N航逄屏剿危菔塹胤礁嘸緞姓ㄖ茫胤講聘呈紫染奐痛⒉賾詬髦藎笤僮魃瞎┖土粲彌嗟姆峙洹T蠆蝗弧6嗍貳⒅薟執ⅰ壩忻奘怠保行┥踔痢傲覆凰薏幀?。路及直隸州(府)必須把所徵賦稅先送往行省。各行省直屬的倉庫.“所統郡邑歲入上供及經費之出納,無所不掌”。特別是江浙等江南三行省“歲所入泉幣、金玉、織文、它良貨賄待用之物,以鉅萬計。所儲為甚厚,所繫為甚大”。由於行省始終負有代表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行省代朝廷集中各路州的財賦於行省治所,已是基本將各地財賦集中於朝廷了。於此,行省主要為中央搜刮、集中財賦的職能,可謂洞若觀火了。

各地財賦集中於行省後,自然出現瞭解運京師、上供朝廷與各省留用的問題。《元史》卷二二《武宗本紀一》大德十一年九月已醜條雲:

晉王也孫鐵木兒以詔賜鈔萬錠,止給八千為言,中書省臣言:“帑藏空竭,常賦歲

鈔四百萬錠,各省備用之外,入京師者二百八十萬錠……臣等慮財用不給,敢以上聞”。

帝曰:“……可給晉王鈔幹錠,餘移陝西省給之。”

這段奏言及武宗諭旨,是迄今所見反映行省徵集財賦後上供與留用關係的重要資料。其中“常賦歲鈔四百萬錠”,與成宗初中書右丞相完澤所言“歲入之數,金一萬九千兩,銀六萬兩,鈔三百六十萬錠”比較,似不包括金、銀及稅糧石數收入,而中統鈔四十萬錠的差額,估計是大德二年至十一年間所增加的。即便四百萬錠只限於武宗初全國歲鈔收入,它與“各省備用之外,入京師者二百八十萬錠”句前後連綴,也能說明如下幾點:

第一,全國歲鈔收入四百萬錠中,二百八十萬錠統統解運、上供京師。上供京師的歲鈔數佔全國歲鈔收入總額的70%。各省留用僅佔0%。

第二,上供京師者二百八十萬錠以外,明確講是由“各省備用”,而未提路府州縣。或者可以說,由於“藏富之所,聚於諸省”和行省演化為地方最高官府,元中後期中央與地方的財賦分配已是在朝廷與行省之間進行(腹裡地區除外),地方留用財賦的支配權由行省掌握,主要用途是“以給軍響、百官之祿秩”。

第三,唐後期兩稅三分制下各州上供數額只是留州、送使之後的自然餘數,通常明顯低於全國兩稅收入總額的一半。元代由歲鈔所反映的中央與地方財賦分割比例,竟達到7:。顯然,元朝廷所佔7╱10的比重高於唐代,某種程度上又是兩宋盡收州縣財賦於中央政策的繼續。附帶說一句,明代中央與地方鹽稅等分割比例是八分起運,二分存留,而且也是在中央與各省之間分割的。這種分配辦法與元歲鈔七三開模式,不可能沒有因襲關係。

第四,由於世祖末以後行省兼有朝廷派出機構和地方最高官府的兩重性,行省在中央與地方財賦分配過程中的角色和作用也是一分為二的。一方面,行省仍然主要充當朝廷集中財賦的工具,行省除了執行上供中央與地方留用七三分成的懸殊比例和嚴格控制路府州縣的財賦支用,還有義務遵照朝廷的命令,額外提供錢穀,以彌補中央財賦支出的不足。武宗海山命令陝西行省在上供之外,代朝廷向晉王支付一千錠賜鈔,即屬此類。另一方面,行省又成為唯一有權較機動地支配地方留用財賦的機構。按照朝廷的規定,行省可便宜支用一千錠以下的財賦。但是正額以外的羨餘,行省官往往可以“百端侵隱,如同己物”。有的行省所掌握的“歲課羨餘鈔”竟多達四十七萬緡,甚至可以不上繳朝廷,卻貢獻食邑在本省的皇太子,以取悅權貴。從這種意義上說,行省替地方分留財賦的作用似乎並不算小。

與財政方面的作用略有不同的是,元行省在行政、軍事。司法三領域內代中央行事或收權更為突出,替地方分留部分權力則相對弱化。這或許是元廷在行政、軍事、司法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和特意安排所致。

行省對所屬路府州縣能夠實施有效的行政節制和統屬,而這種節制和統屬又大抵是代中央行事的。首先,腹裡以外路府州縣的重要政務必須申稟行省。第二,行省有權臨時差遣所屬路府州縣官員辦理某些政事。第三,行省有權號令指揮路府州縣的各項政務。

行省雖然得以在中央對地方的行政統屬中發揮承上啟下和代朝廷統攝節制的作用,但是在行政的另一關鍵—一命官權或人事權方面,又表現得無甚作為。元代地方官吏的選用主要由中書省和吏部負責。通常,從七品至從九品的地方官吏由吏部“擬注”,中書省參知政事等稽核,每月舉行一次。正三品至正七品,由中書省“自除”。二品以上官(如行高官貳)則“選自特旨”,由皇帝根據需要選拔,中書省宰相入宮“取進止”。即使是未入流的吏員,其選格一律由中書省吏部確定,每月由吏部銓注一次。平宋以後,兩廣、福建、陝西等地區五品以下官,元廷一度允許“從行省就便銓注”。至元二十八年(191年)始,針對湖廣、雲南、福建、四川等處“要荒州縣赴京師動沙萬里”的情況,元廷又模仿唐制,每隔三年由中書省委派使者會同行省官及行臺監察御史,遷調所在官吏,“課吏殿最而上下其秩”。由於這項制度,元廷基本解決了行省所轄邊遠地區官吏銓調遲緩,或大量缺官等弊病,又始終將包括邊遠地區在內的各級地方官吏的銓調權緊緊地掌握在中央。總之,元代各級地方官吏必須“受命於朝而後仕”。行省雖可會同朝廷使者銓官及自行委任部分省椽、宣使、路府州縣低階吏員,但對絕大多數地方官的任用和控調,是無法問津的。這比起漢代郡守自闢六百石以下屬吏和唐節度使闢官之權,實在是難望其項背。行省幾無任官和銓調權,表明它未能像漢唐地方大吏那樣從中央分割出一部分重要的行政權。在行政方面,行省代中央收權、代中央節制路府州縣的作用相當顯赫,其替地方分留的人事權、任官權則微乎其微。

元代,鎮戍中原和漠北等地的蒙古軍和探馬赤軍,直屬於朝廷樞密院。路總管府等管民官只掌民事財政,軍事上“無寸尺之柄”。鎮戍於淮河以南的漢軍諸萬戶及新附軍等,則直接由行省管轄。行省即成為元代地方諸官府中唯一握有較大軍權的機構。由於計省所握軍權比較大,其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傾向似乎不言而喻。然而,元代軍隊屬性比較特殊,由於行省制的兩重性及其在提調軍馬中的若干具體規則或情況,行省在軍寧L的功用顯得比較復雜。以行省為代表的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並不十分典型,通常表現出為中央集權服務和地方分權的雙重效應。因而,需要認真辨析。

先來看元代軍隊尤其是行省所屬的漢軍及新附軍的屬性。元代軍隊只有職能分工,似無中央軍隊與地方軍隊的明確區別。《元史?兵志》和《經世大典?序錄?軍制》把元代軍隊分為宿衛軍和鎮戍軍兩大類,顯然是依據職能而作的劃分。如果單從《元史?兵志?宿衛》中“元制,宿衛諸軍在內,而鎮戍諸軍在外,內外相維,以制輕重之勢”等文字記載

看,由怯薛、侍衛親軍組成的宿衛軍,似可視為“在內”的中央軍隊;而在各地執行鎮戍任務的蒙古軍、探馬赤軍、漢軍及新附軍,似可視為“在外”的地方軍隊。實際上,這是只注重兩類軍隊的駐屯地點及職能,而未考慮其統屬關係的較膚淺看法。區別中央軍隊或地方軍隊的屬性,主要應看其統屬關係,而不應只看其駐屯地點及職能。因此,依照元代軍隊中怯薛直屬皇帝,侍衛親軍和分成各地的蒙古軍、探馬赤軍隸屬於樞密院,漢軍及新附軍隸屬於各行省等情況,宿衛軍和鎮戍軍中的蒙古軍、探馬赤軍當屬於中央軍隊。鎮戍軍中的漢軍及新附軍,因行省具有的朝廷派出機構和地方最高官府的兩重性以及管轄方面的某些規則,也很難說是完全意義上的地方軍隊。

再來看行省掌管軍事時與朝廷的關係。元廷將漢軍及新附軍的統屬權委付於行省後,並沒有讓行省獨立行使其軍權,而是透過授受牌符,禁止擅調軍隊,限制懲辦軍將之權,直接佈置調換戍兵和整點軍隊等環節,加強了對行省的控制。元制,除雲南行省外,各省提調軍馬的只限於兩名長官,其餘佐貳等官不得參與。各行省“提調軍馬官員”的具體人選始終由朝廷確定。朝廷對各行省提調軍馬官員的金虎符給賜,十分慎重。當行省丞相一度廢罷,平章政事二員並為行高官官時,朝廷又特地給行省平章政事頒賜金虎符,確認其“提調軍馬”的資格和權力。說明行高官官提調軍馬的權力來自朝廷,其給與、轉移取決於朝廷,並以朝廷頒賜的金虎符作為憑藉和象徵。同時,元廷對此類調軍權也有較嚴格的規定。早在成宗元貞二年(196年)五月,即行省兼領軍事定製後一年餘,元廷下令:“諸行省非奉旨毋擅調軍”。調動行省所屬軍隊的批準權,集中於皇帝一人。行省只能遵照朝廷的號令行事。就是說,大多數情況下行省調動軍隊是奉朝廷的敕、命行事的。此項規定過分刻板,各行省距京師數千裡之遙,奏報後待命而行,多半會貽誤軍機。或許是考慮到此種偏向,文宗至順元年(10年)十二月,朝廷又改而允許行省在緊急情況下便宜發兵。行省官經常親自統率軍隊征戰。但率軍征戰的,不僅必須是佩有朝廷所賜金虎符的平章等官,而且每次是否由“行省宰臣親率諸道兵往討之”,也須依朝廷命令而定。行省官對所屬軍隊將領的懲辦治罪,也是其提調軍馬權力的一個方面。迄仁宗朝,元廷對行省處理軍將的限制頗嚴,“軍官犯罪,行省諮樞密院議擬,毋擅決遣”。元朝後期,上述規則逐漸放寬,行省始被允許便宜處理副下千戶(受敕官〕等下級軍官的一般犯罪和戰時貽誤軍情者。朝廷還根據政治、軍事形勢的需要,負責變更各行省轄區鎮戍軍隊的分合聚散等。對轄區鎮成軍隊的分佈,行省也可以提出增減調整等意見,稟報樞密院,轉奏朝廷。但批准與否,權在朝廷。各行省所屬鎮成軍隊的換防調動,對行省所掌軍事權力,對行高官官與鎮戍軍隊的統屬關係等,部會產生微妙影響。朝廷實施此類換防和調動時,行省官往往不很情願。如平宋後阿里海牙官至湖廣行省左丞相,恃寵倨傲,舊屬部將盤根錯節。世祖以詔旨命所屬二萬戶與江淮行省四萬戶換防。阿里海牙遲遲不肯遵旨發兵,最後畏於抗旨“不敬”的罪名被迫執行。由是觀之,定期不定期地調換各地戍兵,似乎又是朝廷防止行省掌兵官員與所屬戍軍間統屬關係的固定化、私人化的一項有效舉措。有元一代,“整點”閱實各地軍隊數目,也是皇帝和樞密院始終掌握的重要事權。“整點”’一般在皇帝即位及征伐之前舉行。無論何種“整點”,“非得旨,皆不敢行”。

總之,在行省受朝廷委付提調軍馬的體制下,行高官期坐鎮藩服,統轄戍軍,成為地方諸官府中少數握有較大軍權的機構之一。從形式上看,在中央與地方軍事權力分配中,行省似乎應該是地方軍事勢力的代表,行省掌握較多軍事權,也應是意味著軍事方面的地方分權了。然而,由於行省所具有的朝廷派出機構的性質,由於行省掌軍時與朝廷的上述特殊關係,在實際效果上行省並未能構成名副其實的地方軍事機關和獨立的地方軍事勢力。行省所掌軍事,既體現軍事權力分配給地方的部分,又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朝廷控制地方軍事。其為元廷中央集權服務和傾向於地方分權的雙重效應,是顯而易見的。從總體上看,行省受委付提調軍馬,並沒有對中央集權帶來多少危害,反而主要發揮了某些有利於中央集權的作用。

與自身雙重性質及代中央分馭各地的使命相適應,行省在地方司法中發揮了承上啟下的作用。首先,行省有義務過問和審理朝廷交辦的某些獄案。其次,負責轄區內官民疑難獄案的審讞及部分刑獄的斷遣。此外,還鞫問行省屬官犯罪案件。

行省在審理以上獄案時,需要較嚴格地執行朝廷的相應規則典制。世祖至元五年(168年)的一段公文說:“四川行中書省移準中書省諮,‘來諮:但有罪名,除欽依聖旨體例洎中書省明文檢擬外,有該載不盡罪名,不知憑何例定斷[奪」,請定度事。’本省相度,遇有刑名公事,先送檢法擬定,再行參詳有無情法相應,更為酌古準今,擬定明白罪名。除重刑結案諮來外,輕囚就便量請[情」斷遣,請依上施行”。公文前半是行省就“該載不盡罪名”,“憑何例定奪”事,請示中書省的諮文;後半“本省相度”而下,是中書省的批覆。應該說,此批覆對元行省處理刑獄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它規定:行省處理“刑名公事”,檢核法令格例擬定罪名時,較輕的罪犯可以自行斷遣,“重刑”則要結案諮請朝廷審查批准。關於“重刑”諮請,《元史?刑法志三》“大惡”條進一步明確說:“諸謀反事覺……行省不得擅行誅殺,結案待報。”這也是朝廷屢屢以敕令等形式告諭有關行省的。各行省除少數誅殺盜賊的特殊情況外,大體也遵此而行。如大德初江浙行省平章博羅歡欲治杭州十家豪民死罪,中書省刑部改斷杖罪,遂依中書省所斷實施。行省稟報請示朝廷的,還包括部分疑難或與通例不合的案件。如仁宗年間,江浙行省擬斷鎮撫劉世英抑良為驅,割去其囊腎之案,因“未見所守通例”,移諮中書省請示。

在地方司法系統中,行省屬於縣錄事司、散府散州、路(直隸府、州)及廉訪司以上的第五級兼治刑獄的官署。其級別高,權力較大,上可奉朝廷旨意處理某些獄案,下可對轄區疑難等獄案及行省屬官詞訟履行推鞫、稽核等職能。然而,在司法許可權方面,行省又須“遵成憲以治所屬,決大獄質疑事,皆中書報可而後行”。就是說,即便是中央派出的地方最高官署行省,也沒有專地方刑獄的權力。行省上述司法權,大體是代朝廷而行的。其司法職能承上啟下的性質比較顯著。在某種意義上,行省又是元代地方多級司法、朝廷執柄體制中聯絡地方與朝廷兩部分的關鍵環節,同時也充當了該體制運作的重要工具。

從以上對財政、行政、軍事、司法諸領域的具體考察中,不難看到,在財政方面行省為中央收權和替地方分留權力的功能,基本分離,最為典型。在行政、軍事、司法方面,行省服務於中央集權和代表地方官府的雙重職能,錯綜地混合在一起,很難截然分開,而且主要表現為代朝廷行事和為中央集權服務,其兼替地方官府分割權力的功用相對比較淡薄。行省在上述四領域的功用及差異,反映了元行省制下中央與地方諸項權力的分配模式基本上屬於中央集權型的,除了適應軍事鎮壓和軍費開支等需要不得不將部分財權、軍權委付給行省等官府外,其它主要權力統統收歸中央。

元末孫作在談到行省及掾史時說:“昔之號令出於州司,今之庶務決於政府。掾非其人,則百司無以仰承”。孫氏之語,有助於我們理解、認識行省在中央與地方權力結構中的作用。耐人尋味的是,孫作筆下的“政府”雖實指行省,卻不明言行省。其中似有兩層寓意:一是行省代表朝廷行事,二是行省是中央政府的分支或組成部分,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地方官府。鑑於此,孫氏稱“政府”而不徑言行省,還是比較妥當的。可以窺見:借行省之設定,元廷是將昔日“州司”的發號施令和庶務決策等主要權力,統統收歸中央了。(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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